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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指导排污单位高效落实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夯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助力排污单位实现从“依证排污”、“自证清白”到管理效益的全面提升。随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全面实施,排污单位主要从依法持证、正本悬挂和依证排污等方面提升排污许可证管理质量。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对于新建排污单位,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做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是根据。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5年。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全方位检查、修复。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动情况并说明原因。
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作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固态废料监管、生产、经营、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从业人员,以及企业安全环保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从业人员:
(2)危险废物经利用处置,及废矿物油、废铅蓄电池以及小微企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
1.线上课程,进群与专家在线.课程内容管理与技术并重,并辅以实务案例分析,便于学员对知识更全面的理解和掌握。
3.课前开展生产运营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征集,邀请授课老师现场解答;课后建立联络平台,以便学员随时咨询交流。
4.学员完成全部课时,将由化学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在线考核鉴定,考核鉴定通过颁发“工业固体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工”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1、技术服务:如园区或企业需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可依据需求组织专家赴实地调研,对企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及处理处置情况做现场指导和技术诊断,提出整改意见及整体解决方案。
2、团体培训:如各单位需“整班建制”举办团体培训班(人数限定 30 人以上),可与秘书处直接联系。培训内容按照需求定制,培训时间、地点、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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