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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2 22:28:16    作者:rng电子竞技俱乐部官网

  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全国31个省(区、市)均已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而疫情涉及的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城镇污水等处理,以及因疫情来源引发大家热切关注的野生动物保护等法律问题,既与疫情防控紧密关联,又涉及生态环境保护。为此,江西省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保护法专业委员会及江西省生态文明建设律师服务团对此类问题进行梳理,整理成30个问答,供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律师同行及广大群众参考。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3、因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产生的医疗废物是否属于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

  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因本次“新冠”疫情产生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及一次性医疗器械在使用后属于医疗废物中的感染性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

  为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工作,有很大效果预防疾病传播,指导各地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疫情医疗废物,规范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的管理与技术方面的要求,1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

  根据“通知”及“指南”的要求,本次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当与其他医疗废物实行分类分流管理, 并严格按照技术方面的要求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人员防护等。

  (1)医疗机构要格外的重视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产生医疗废物的具体科室和操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2)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建立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规范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3)将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与其他医疗废物实行分类分流管理。为医疗机构自行采用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急处置疫情医疗废物提供便利,豁免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

  (4)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应严格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包装。医疗废物转运过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运行电子转移联单或者纸质联单,应建立台账。

  (5)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优先收集和处置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应急处置疫情医疗废物的活动,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过程应加强人员卫生防护。

  政府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管职责主要规定于《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此外,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国家卫健委印发《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81号),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0】46号)、《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监测方案》等,对医疗废物收集、处置等措施也提出了具体实际的要求。其中政府监管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

  因此,针对医疗废物处置,政府负有根据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制定过渡性处置方案的职责。

  医疗废物处置,涉及三方面行政许可,一是医疗废物处置建设项目的环评许可,二是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三是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排污许可。

  根据《固废法》第六十七条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医疗废物处置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存在非法处置医疗废物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并且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第四十八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本章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会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报告:(一)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四)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国务院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对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省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指挥本辖区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具体负责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的单位还负有依法如实报告义务,不得瞒报、谎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关于“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础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的规定,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布医疗废物的应急处置信息,依法进行信息公开。

  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关乎疾病传播、环境保护和人体健康,违反国家相关医疗废物处理有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涉及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依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依规定对医疗器械做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立即处理,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专业方面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保护措施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做消毒和清洁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仔细的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作时的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来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解决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尚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做消毒处理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做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别的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百三十八条【对环境造成污染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很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疫情期,经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及官方媒体的信息公开及防护宣传,大家的防护意识普遍增强,正确佩戴口罩以及佩戴口罩出入公共场合慢慢的变成了共识。但用过的口罩可能携带病毒、细菌等,不仅可能通过吸气,吸附于口罩的外表面,也可能因为使用者本身携带细菌、病毒,通过呼气,吸附于口罩的内表面,口罩如果到处乱丢有几率存在感染风险,也可能带来感染风险。

  关于近期网络热传的“开水烫”“焚烧”“剪碎”等口罩处理方法,因存在感染风险、环境污染风险及安全风险隐患,并非推荐的正确处理方法。

  (1)身处医疗机构时,无论是确定诊出的病例、疑似病例还是普通就诊,陪护人员均应将使用过的口罩直接投入医疗废物垃圾袋中,进行集中处置;

  (2)存在发热、咳嗽、咳痰、打喷嚏等症状或接触过此类人群的人,请将使用过的口罩丢至垃圾桶后使用5%的84消毒液按照1:99配比后,喷洒至口罩上做处理或将使用过的口罩装进密封袋(或保鲜袋)密封后丢入垃圾桶;

  在处理完口罩后,要及时洗手,同时也要注意不触碰他人使用过的口罩,用完的口罩也不要直接放入包里、兜里。

  医疗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处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当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污水。

  医疗污水处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医疗机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以及生态环境部2020年2月1日《新冠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等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通常被列入地方政府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理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污水的处理,应进行信息公开。

  为有效应对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逐步加强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防止新冠病毒通过污水传播扩散,2020年2月1日,生态环境部下发了《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0〕52号),并出台了《新冠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对当前疫情下的医疗污水处理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和规范。

  15、根据前述“通知”和“技术方案(试行)”,对于当前疫情的医疗污水,如何加强分类管理,严防污染扩散?

  接收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以及相关单位产生的污水应加强杀菌消毒。对于已建设污水处理设备的,应强化工艺控制和运行管理,采取比较有效措施,确保达标排放;对于未建设污水处理设备的,应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等,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禁止污水直接排放或处理未达标排放。不得将固体传染性废物、各种化学废液弃置和倾倒排入下水道。

  “通知”要求加大农村医疗污水处置的监督管理力度,指导督促卫生院(所)因地制宜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专门的灭菌消毒,防止病毒通过医疗污水扩散。严格污水灌溉的环境管理,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医疗污水。

  对于产生的污水最有效的消毒方法是投加消毒剂。目前消毒剂主要以强氧化剂为主,这些消毒剂的来源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化学药剂,另一类是产生消毒剂的设备。应根据不一样的情形选择适用的消毒剂种类和消毒方式,保证达到消毒效果。

  (1)污泥在贮泥池中做消毒,贮泥池有效容积应不小于处理系统24小时产泥量,且不宜小于1m3。贮泥池内需采取搅拌措施,以利于污泥加药消毒。

  (3)医院污泥应按危险废物回收处理处置要求,由具有危险废物回收处理处置资质的单位做集中处置。

  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重视疫情发展,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接纳医疗污水的城镇污水处理机构等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城镇污水指城镇居民生活垃圾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现为生态环境部)于2002年颁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生态环境部《关于做好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切实加强消毒工作,结合实际,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要求。同时指出,当前公共场所和家庭为防控疫情多采用含氯消毒剂做消毒,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余氯量可能偏高,影响生化处理单元正常运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重视进水水质余氯指标的变动情况,及时采取有明确的目的性的应对措施,确保出水达标。

  上述“通知”要求,逐步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做好水质监测,确保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加大对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车站、机场、码头等重点场所污水收集处理的现场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严防发生污染事故。

  生态环境应急监测是指因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危险化学品或危险废物以及意外因素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而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和土壤环境等的应急监测。

  2020年1月3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生态环境应急监测工作的通知》,出台了《应对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监测方案》,要求加强疫情应急监测工作,坚决防止疫情次生灾害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健康造成不好影响。

  一是做好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除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交通出行不便的地区外,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协调做好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运维保障工作,充分的发挥自动站监测数据的应急预警作用,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环境质量安全。

  二是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预警监测,疫情防控期间,在饮用水水源地常规监测的基础上,增加余氯和生物毒性等疫情防控特征指标的监测,发现不正常的情况时加密监测,并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三是完善应急监测预案,提前谋划应急准备工作,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实际,加强完善疫情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同时也加强应急监测物资储备,努力提升应对能力。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或因大量使用消毒用品造成环境次生灾害时,经省级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批准,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监测。

  四是加强环境质量综合分析,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科学研判环境质量变化趋势及原因,准确评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或环境次生灾害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及时通过多种渠道,向公众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和应急监测结果,保障群众的生态环境质量知情权。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做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一律不得猎捕和杀害,且非因法律允许的用途,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捕、出售、利用等,需符合有关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构成违法。现将部分规定梳理如下: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违法捕猎、杀害野生动物及买卖、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需承担对应的行政处罚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包括: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很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办法来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0、关于“新冠病毒”的源头,普遍指向野生动物的交易和食用,国家对于疫情防控下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否出台了新的措施?

  首先,为严防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1月26日联合发文,决定自该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要求:各地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社会各界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交易野生动物的,可通过 12315 热线或平台举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公告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经营者、经营场所分别予以停业整顿、查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消费者要充分认识食用野生动物的健康风险,远离“野味”,健康饮食。

  其次,2020年2月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等十部委(局)联合部署打击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严查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为出售、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发布广告及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

  另外,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制是有限的。因为交易、运输、制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在获得登记注册并获得批准之后,是合法合规的。而蝙蝠、竹鼠等动物均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名录中。这种表面上的合法活动,往往让这些野生动物成为疾病宿主,构成“动物—动物—人—人”传播疾病的重要根源。

  目前,国内已有多位专家提出了完善立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建议,呼吁从立法和执法上着力,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彻底改变不文明生活方式。相信,接下来我们会看到保护野生动物在立法上更完善,在执法上更加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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