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12-08 02:30:01    作者:rng电子竞技俱乐部官网

  (2006年6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6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自然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统一负责。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计划生育、药监、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制、过错追究制和贡献奖励制。

  第六条本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设计及其相关专业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本县(市)区城市总体设计和市的专项规划,会同本县(市)区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理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相关知识、技术培养和训练。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药监、计划生育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设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的下列基础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其自行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理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对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方面的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理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仔细的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理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出现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按时进行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任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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