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是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公众对其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十分敏感,对其超标排放和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容忍度极低。为促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排放达标,缓解“邻避效应”,生态环境部分别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及《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倒逼垃圾焚烧发电企业练好“内功”,实现从“要我守法”到“我要守法”的转变。本文就生态环境部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要求的安装联网、数据标记和数据应用规定等内容做要点说明。
新建的垃圾焚烧厂要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装、树、联”任务,即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在厂区门口树立电子显示屏,公布包括焚烧炉炉膛温度和5项常规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和一氧化碳)在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自动监测数据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直接联网。
主要测量污染物至少包括:颗粒物、氯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的浓度,烟气参数(温度、压力、流速/流量、湿度、含氧量),同时计算污染物排放速率和排放量,显示和打印各种参数、图表,并通过数据、图文等方式传输至管理部门。
系统由颗粒物监测单元和气态污染物监测单元、烟气参数监测单元、数据采集与处理单元组成。系统结构最重要的包含:样品采集和传输装置、预处理装置、分析仪表、数据采集和传输设备和其他辅助设备。
采用高温热湿式的气态污染物CEMS,采样探头、伴热管线、采样泵等部件其加热温度一般在180C以上,其实际温度值应能够在机柜或系统软件中显示查询。
样品采集装置的材质应选用耐高温、防腐蚀和不吸附、不与气态污染物发生反应的材料,应不影响待测污染物的正常测量。
样品采集装置应具备颗粒物过滤功能。其采样设备的前端或后端应具备便于更换或清洗的颗粒物过滤器,过滤器滤料的材质应不吸附和不与气态污染物发生反应,过滤器应至少能过滤5~10μm粒径以上的颗粒物。样品传输管线内包覆的气体传输管应至少为两根,一根用于样品气体的采集传输,另一根用于标准气体的全系统校准;CEMS 样品采集和传输装置应具备完成CEMS全系统校准的功能要求。
采样泵应具备克服烟道负压的足够抽气能力,并且保障采样流量准确可靠、相对稳定。
采用抽取式的颗粒物CBMS,其抽取采样装置应具备自动跟踪烟气流速变化调节采样流量的等速跟踪采样功能,等速跟踪吸引误差应不大于土8%。采样管线及测量池加热温度应高于烟气露点10℃以上。
采用渗透干燥脱水方式的气态污染物CEMS,其脱水后样气露点不高于4℃,吹扫气与样气流量比不小于4: 1。
预处理设备的材质应使用不吸附和不与气态污染物发生反应的材料。为防止颗粒物污染气态污染物分析仪,在气体样品进入分析仪之前可设置精细过滤器;过滤器滤料应使用不吸附和不与气态污染物发生反应的疏水材料,过滤器应至少能过滤0.5-2μm粒径以上的颗粒物。
其他辅助设备、校准功能、数据采集传输设备要求参照HJ/T 76-2017 执行。
垃圾焚烧厂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联网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烟气参数(温度、压力、流速/流量、湿度、含氧量)。
数据传输需按照《HJ/T212 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正常传输实时数据、分钟数据、小时数据、日数据;在数据上报过程中需按照HJ/T75,HJ/T76 标准对数据来进行标记。
垃圾焚烧厂生产控制的集散控制管理系统(DCS)将焚烧炉二次空气喷入点所在断面、炉膛中部断面和炉膛上部断面分别设置的温度测点信号通过特定的模型计算出的温度。
焚烧炉二次空气喷入点所在断面、炉膛中部断面和炉膛上部断面每个温度测点的直接测量值。
DCS温度、直接测量温度均应以数字信号从DCS接入数据采集仪,经数据采集仪传输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DCS温度、直接测量温度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后,DCS温度直接显示;接入的直接测量温度至少应当包括炉膛中部断面和炉膛上部断面“2×3”个温度测点数值,各直接测量温度将分别显示并计算算术平均值。
垃圾焚烧厂数据标记按照标记类型最重要的包含焚烧炉工况标记和自动监测异常标记;按照时间包括事前标记或事后标记。
正常的情况下,焚烧炉工况呈现为:正常运行—停炉—停炉降温—(停运)—烘炉—启炉—正常运行。启炉、正常运行和停炉时,炉膛温度不应低于850℃。
焚烧炉工况标记包括“烘炉”“启炉”“停炉”“停炉降温”“停运”“故障”和“事故”等7种标记。
1.烘炉:在未投入垃圾的情况下,用辅助燃烧器将炉膛温度升至850℃以上的时段,可标记为“烘炉”。正常的情况下,炉膛温度起点应低于400℃;当“烘炉”的前序标记为“停炉降温”“故障”或“事故”时,允许炉膛温度起点高于400℃。标记为“烘炉”的,正常的情况下,每次时长不应超过12小时;炉内耐火材料修复或改造后,每次时长不应超过168小时。
2.启炉:完成烘炉后,投入垃圾至工况稳定,且炉膛温度保持在850℃以上的时段,可标记为“启炉”。标记为“启炉”的,每次时长不应超过4小时。
3.停炉:停止向焚烧炉投入垃圾至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且炉膛温度保持在850℃以上的时段,可标记为“停炉”。
4.停炉降温: 焚烧炉炉膛内垃圾完全燃尽后,炉膛温度继续降低的时段,可标记为“停炉降温”。标记为“停炉降温”的,一般情况下,炉膛温度应从850℃以上降至400℃以下;当“停炉降温”的后序标记为“烘炉”时,允许该标记时段结束时炉膛温度高于400℃。
5.停运:焚烧炉停止运转的时段,可标记为“停运”。标记为“停运”的,烟气含氧量不应低于当地空气含氧量的2个百分点。
6.故障或者事故: 焚烧炉出现故障或事故的时段,可标记为“故障”或“事故”。标记为“故障”或“事故”的,每次时长不应超过4小时,并简要描述故障或事故起因。
自动监测异常标记包括“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维护(以下简称CEMS维护)”“通讯中断”“炉温异常”“热电偶故障”等4种标记。
1. CEMS维护:CEMS校准、故障、检修以及数采仪故障、检修的时段,可标记为“CEMS维护”。标记为“CEMS维护”的,应同时备注维护的类型,并简要描述维护过程,保存运行维护记录备查。
2.通讯中断:网络故障、通讯设备故障等问题造成数据无法报送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时段,可标记为“通讯中断”。标记为“通讯中断”的,应在通讯恢复后补传自动监测数据。
3.炉温异常:正常运行时,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温度不高于850℃的时段,可标记为“炉温异常”。标记为“炉温异常”的,应备注炉膛温度异常的原因以及提前采取控制烟气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措施(如加强垃圾预处理,启动辅助燃烧器、加大活性炭喷入量等),并保存运维记录和台账资料备查。
4. 热电偶故障:因热电偶结焦、损坏等情况导致热电偶测量温度不能反映实际温度的时段,可标记为“热电偶故障”。标记为“热电偶故障”的,应备注故障测点位置、故障原因、维修或更换过程,保存运行维护记录和台账备查。
1.事前标记:垃圾焚烧厂可根据生产计划、CEMS维护计划等,在企业端提前标记。
2.事后标记:当出现焚烧炉工况改变,自动监测异常,自动监测数据出现零值、恒值、超量程以及超过污染物限值等情形时,垃圾焚烧厂应当于1小时内核实并标记。
未及时标记的,由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平台向垃圾焚烧厂发出电子督办单,并抄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垃圾焚烧厂在接到电子督办单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6小时内按操作提示如实进行标记。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健全了法律和标准的落地,首次明确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处罚的判定标准,盘活了巨大的“大数据”资产。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每台焚烧炉工况和自动监测不正常的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当作判定垃圾焚烧厂是不是真的存在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明确了5项自动监测数据相关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详细情况如下:
1.日均值超标(第六条):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2.日数据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垃圾焚烧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的,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1)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毫克/立方米的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
(2)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3.垃圾焚烧厂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过5次的(第十一条):认定为“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1)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提前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按照标记规则标记为“炉温异常”的;
4.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十二条):垃圾焚烧厂违反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1)在一个季度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
5.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三条):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6. 垃圾焚烧厂因污染物排放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核减或者暂停拨付其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资金(第十七条),具体办法参照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核减环境违法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2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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