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嘉兴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9-29 03:39:44    作者:rng电子竞技俱乐部官网

  今天上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嘉兴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并发布了《嘉兴环境资源审判情况报告》绿皮书,凝聚全社会环境资源保护合力。

  某印染公司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秀洲丝织工业区),毗邻京杭大运河,营业范围纺织品染色等。2021年2月,时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杨某根和分管污水处理的负责人范某根为解决企业雨天生产废水满溢等问题,在回用水池、二沉池处私设通往京杭大运河的暗管,并指使该公司污水处理员工顾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回用水池、二沉池的污水偷排至京杭大运河。

  2021年7月23日凌晨,某印染公司在通过暗管偷排污水时被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秀洲分局现场查获。经监测,该企业五金仓库和小库房下回用水池、二沉池污泥回流处水样的化学需氧量、总锑均超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柒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要求,其中二沉池污泥回流处水样总锑超出《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柒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杨某根为逃避法律责任,找到已退休员工梁某某,要求其作伪证顶罪并许诺给钱,后答应每月给梁3万元,商议妥当后,杨某根指派公司财务专员陪同梁某某办理了中国银行卡,供打钱使用。7月29日,梁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了伪证,同日梁某某因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交代了顶罪的事实。

  秀洲法院依法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某印染有限公司罚金50万元;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杨某根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杨某根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范某根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杨某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予以维持。

  京杭大运河是嘉兴船舶交通要道,也是重要旅游线路,传承着中华民族悠久历史和文明,对嘉兴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本案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设暗管等方式,将污染废水偷排至大运河,直接威胁大运河的生态环境安全,危害后果严重。本案通过打击排放污染废水行为,对保护大运河的生态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2021年至2022年5月期间,陈某作为嘉兴市重点排污单位某紧固件公司污水处理中心主管人员,为使公司污水排放能够达标,自行操作或指使公司污水处理操作工王某、王某某在排放污水时,通过打开在线监测房的水龙头,向排污口排放自来水的方式干扰污水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含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工业污水入污水管网。后于2022年5月24日被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海盐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王某、王某某违法国家规定,结伙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监测数据,排放含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三人为共同犯罪,其中陈某系主犯,另二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人均在被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分别从轻从宽处罚。最后,法院判处陈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王某、王某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时判决禁止三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污染物处理相关的生产活动。

  企业发展必须秉持生态保护理念,本案三名被告人为使企业利润最大化,无视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干扰监测数据,偷排污染物,导致水体污染,因此构成刑事犯罪。水是生命之源,一切组织和公民应增强法治意识、生态意识、责任意识,在经济发展同时注重生态保护,杜绝以牺牲、破坏生态环境谋取利益的行为发生。相关企业要认识环境保护重要性,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以落实污染防治要求为契机,促进企业升级转型,努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协同发展。

  侯某为公益组织浙江某救援队的负责人,主要负责钱塘江流域的救援工作和省防汛抢险工作,队内有500多名成员。为更好开展工作,侯某一直想找个专门的训练基地。在工作开展中,侯某发现位于海盐县澉浦镇的小巫子山岛有较好的环境条件,想开发用作训练基地。2019年起,侯某多方询问一直未就岛屿归属问题得到确认。2021年3月至4月期间,侯某在未经依法批准下,擅自联系以机械挖掘的方式对海盐县澉浦镇小巫子山岛上的林地进行实施工程建设,造成8.2215亩特种用途林地被严重毁坏。犯罪以后,侯某了解到事情严重性,自动投案自首。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法析理,侯某愿意主动修复被毁林地,并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修复工作,并同意近期向有关部门交纳6万元作为林地修复的担保金。考虑到侯某破坏林地是为救援队提供训练基地这一特殊目的,海盐法院与县检察院、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同侯某先行修复的做法。此后,法院协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共同登岛查看,对侯某部分修复工作给予了确认,法院根据修复情况告知侯某要逐步按照有关要求继续补植和加强后期管护。

  海盐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因侯某已对涉案林地进行部分修复,并承诺继续对被毁坏林地做修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可适用缓刑。遂以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耕地、林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保护耕(林)地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近年来,人民法院一直积极履行司法职能,慢慢地增加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生态环境、滥砍滥伐林业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还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包容审慎“柔性司法”新机制,多方联动保护资源环境,厚植共同富裕的生态底色。本案中,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简单“以罚代管”,而是通过释法析理、耐心教育,引导被告人了解其破坏林地的难以处理的后果,同时主动参与修复工作,并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就其修复工作做监督管理,最终酌情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获中央、省市级报刊和新媒体刊载、点赞。

  2022年4月下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海宁市黄墩村和桐乡市漕泾村交界处的树林里设置捕鸟网,共计非法猎捕野生鸟类88只(其中87只已死亡)。经鉴定,上述88只鸟类中,87只鸟类尸体分别为大杜鹃1只、[树]麻雀30只、珠颈斑鸠12只、鹊鸲6只、棕背伯劳5只、八哥3只、黑尾蜡嘴雀2只、白头鹎2只、灰椋鸟1只、白鹡鸰1只、山斑鸠1只、虎纹伯劳1只、乌鸫21只、白腰文鸟1只;活体为大杜鹃1只。除乌鸫和白腰文鸟外,其余66只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做核算,涉案的“三有动物”鸟类价值20200元。案发后,活体大杜鹃1只(计价值500元)已被放生,其余鸟类尸体已做无害化处理。

  海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朱某某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66只并造成其中65只动物死亡,其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决朱某某犯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赔偿因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所造成的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0元。

  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本案罪名规定的目的既是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更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本款罪主要是从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防范野生动物疫情传播风险角度作出的规定,以及妥当把握刑事处罚范围,限定为“以食用为目的”。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实践中构成犯罪不要求查证已经“食用”,对于在集市、餐馆等经营场所查到野生动物,行为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和合理用途的,即可认定为具有“以食用为目的”。广大群众应当自觉增强保护生态环境意识,养成健康均衡的饮食上的习惯,摒弃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切莫贪图一时口腹之欲,惹祸上身。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朱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不存在固态废料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情况下,经事先商量,交叉结伙在嘉兴市范围内寻找偏僻地点作为填埋点,雇佣卞某某负责指挥填埋及清点车数,并联系丁某、殷某等人至上述填埋点填埋固态废料。后丁某又组织秦某、马某某等人从上海地区跨省运输固态废料至上述填埋点填埋。刘某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建筑垃圾中转站经理,在明知他人违规处置固态废料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中转站的固态废料交由马某某等人处置。吴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非法填埋固态废料,仍提供挖机,并雇佣顾某驾驶挖机帮助填埋固态废料。顾某明知他人非法填埋固态废料,仍操作挖机帮助填埋固态废料。共涉及填埋点11个,倾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超万吨。各被告人分别造成公私财产损失43万余元至900万余元不等。

  嘉善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朱某某等18人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跨省非法倾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43万余元至900万余元不等,其中李某某、朱某某等12人均属后果很严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案发后自首、坦白等情节,以污染自然环境罪对各被告人进行判处,最高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分别处以罚金。李某某等人违法倾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造成了公私财产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就其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因其中2个填埋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相关联的费用300余万元履行到位,检察机关申请撤诉予以准许;对其余9个填埋点,依法作出判决由各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相关联的费用共计900余万元,并判令各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该起案件是跨域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也是我市近年来涉及人数较多、赔偿金额较高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案件。建筑垃圾、工业固态废料、生活垃圾等固态废料,随意堆放倾倒,对水、空气及土壤环境均会产生直接或间接不良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固态废料的产生量,促进固态废料的综合利用,降低固态废料的危害性。各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倾倒,且数量巨大,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无论是不是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侵犯权利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根据各填埋点的不一样的情况,将所有侵犯权利的行为人(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作为被告,并根据各被告人共同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事实依法判决承担对应连带责任,以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落实到位,切实贯彻污染担责的原则。

  2020年9月起,凌某通过网上检索、客户反映等方式获悉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同年9月至10月,凌某向王某某等人出售金毛狗蕨88株,销售金额4500余元。2021年2月,凌某以9100余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金毛狗蕨192株后予以销售。2020年6月起,王某某在明知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从凌某、马某某等人处购买,并将其名称换成“金丝猴蕨”“黄毛蕨”“黄狗蕨”等在淘宝网平台上进行销售,共计销售28株,销售金额2300余元。2020年5月,马某某从他人处购买金毛狗蕨,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同年9月起,马某某在明知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仍向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金毛狗蕨,共计销售11株,销售金额1300元。经查明,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28日在王某某租赁的大棚内扣押疑似金毛狗蕨2株,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植物属于金毛狗科金毛狗属,金毛狗蕨系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且该2株金毛狗蕨属来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野生金毛狗蕨植株。

  嘉善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某、王某某、马某某明知金毛狗蕨是国家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或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被告人坦白等情节,判处凌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等。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凌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购买、出售金毛狗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禁止出售、收购国家Ⅱ级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生态修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专家意见建议按照实际交易价格2倍的参数作为采挖野生金毛狗蕨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额。本案生态资源损害的赔偿方式可采用人工繁殖同类保护植物回归原生境进行生态修复或者其他适宜方式来进行替代性修复。故判决赔偿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费用34400元用于替代性修复,承担专家咨询意见费用45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尊重自然、保护自然,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然要求。本案中金毛狗蕨起源于侏罗纪,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观赏、医学及食用价值,作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其生态功能价值应大多数表现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价值,亦即金毛狗蕨的物种价值上。本案参照专家咨询意见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生态资源损失用于替代性修复,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此外,本案案件庭审通过共享法庭直播方式来进行,部分人大代表和社会群众在人大代表联络站共享法庭旁听案件庭审,被告人当庭道歉,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本案各被告人为牟取不法利益,通过伪造资质、分工负责、跨域倾倒等方式,将工业污泥低成本处理,转嫁环境污染风险,造成生态环境的重大破坏。法院依法对伪造资质、开票走账、运输、倾倒、看管、提供场地等各环节的被告人全链条打击,严惩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行为。同时判处当事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金、应急处置费用,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有力践行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

  2010年4月,上海某公司租用仲某某使用的屠甸码头500平方米(系基本农田)用于仓储建池,该公司在未经监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该处建成四个储存池。用于存储上海某公司装运的扬州某公司利用从上游金属制作的产品企业收集的废酸所生产的氯化亚铁、硫酸亚铁(又称净水剂)到该储存池作为销售中转之用。后因该储存池未批先建的行为经环保部门查处,2015年4月,扬州某公司派驻到该屠甸码头的工作人员撤离。

  2017年6月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要求仲某某关停屠甸码头、拆除违反法律建筑。此后,受上海某公司委托,仲某某雇佣凌某某使用挖机对储存池进行破拆,因墙体破裂,导致储存池内的部分化学品液体外泄。上海某公司遂安排危化品运输船到达屠甸码头用泵抽取装运了103吨化学品液体至扬州某公司入库成品库。后经公安部门检测,流出的液体为危险化学品。2018年3月,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屠甸码头污染场地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鉴定评估。

  桐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的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了污染事件的发生,理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所排放污染物的总方量难以确定,故参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规定的精神,通过估算对受污染地块的应急处置费用来模拟“污染总方量×单位治理成本”,从而来确定治理成本。判决上海某公司、扬州某公司、仲某某连带赔偿含清除污染物在内的应急费用175.35万余元、地表水修复费用496.57万余元、土壤修复费用345万元,共计1016.92万余元,并连带支付鉴定评估费用38万元。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等都要遵守法定程序,随意遗弃危险化学品导致污染事件发生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通过确定两被告单位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打消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单位抱有的侥幸心理,对涉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同时,在排放污染事实存在但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的情况下,本案创新地运用将受污染地块的应急处置费用来模拟“污染总方量×单位治理成本”的方法,该种计算方式与既有文件的精神契合,也能为推动解决类似难题提供了较好的实践方案。

  2020年12月以来,徐某某以售卖为目的,在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徐家兜南侧林地里,采用架设捕鸟网的方法,猎捕野生鸟类。2021年5月3日,来自上海、南京的鸟类保护志愿者在徐某某架设的鸟网上发现一只疑似日本松雀鹰的活鸟以及五只已死亡鸟类,并移交海宁市公安局。经鉴定,上述疑似日本松雀鹰为鹰形目ACCIPITRIFORMES鹰科Accipitridae鸟类,属国家一级或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其余五只死亡鸟类未经鉴定已无害化处理。2021年5月6日,海宁市公安民警又在徐某某家中查获鸟类尸体16只。经鉴定,其中山斑鸠3只,珠颈斑鸠1只,乌鸫10只,灰背鸫2只,均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嘉兴市检察院向嘉兴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2.92万元。

  经嘉兴中院组织调解,被告认识到自身错误,愿意对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经法院调查,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在行政职能部门、生态观察员的共同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以劳务代偿的替代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29200元,在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担任义务放水兼林地守护员(期限为一年),由海宁市盐官镇联丰村委会负责协助执行。

  本案被告虽愿意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但因其年龄较大、经济条件不佳存在现实困难。在法院协调下,双方都同意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做补充修复。让被告担任义务放水兼林地守护员,既能让环境公益得到保护,同时也能帮助环境损害者实现从“破坏者”到“守护者”的转变。此种修复方式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又可达到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目的,同时兼顾了生态资源保护与被告生存权利之间的平衡,相对于简单的赔偿金一罚了之,更能体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

  2016年12月,嘉兴某农业研发企业向嘉善网埭港村承租113.784亩连栋大棚,后转租给外地花农经营,租赁期限均为10年或10年以上。2019年9月,嘉善网埭港村发布通告,根据“万亩千亿”大平台征地征收拆迁项目,要求某公司和花农对租赁土地地面附着物进行统一清除。此后,花农与某公司就拆迁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拒绝拆除腾退。某公司以花农未及时交纳租金为由向嘉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花农交纳逾期未付租金、占用使用费以及腾退租赁的大棚。嘉善法院受理部分诉讼案件,其余案件引导诉前程序进行协调。因双方差距较大,嘉善法院先行判决5起案件,支持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5户花农均不服,向嘉兴中院提起上诉。

  通过市县两级法院积极跟进联系、指导制定方案,最终促使55户花农与有关部门就拆迁补偿及租金支付等一揽子问题全部达成一致,陆续签订了腾退协议并完成清退工作,5户花农撤回上诉,系列纠纷得到圆满化解。

  本案系嘉兴中院环资庭成立后处理并化解的重大涉土地类民事纠纷。考虑到案件涉及人数众多,为从源头切实化解矛盾纠纷,市县两级法院本着“当事人一件事”原则,克服疫情影响,一方面积极联系花农做好明理释法工作,告知其要依法依规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积极对接,多次与属地镇村、主管部门沟通联系,提示将来可能引发的诉讼风险,通过上下法院联动、执法与司法协同,共同推进系列纠纷化解。避免了程序空转,也体现了环资审判力量集聚优势和专门化审判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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