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标准适用于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包括地级及以上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所辖区)和国家卫生县(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的地方。标准中未作说明的均指建成区。
国家卫生城市申报范围有地级及以上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所辖区;国家卫生县申报范围有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地区、自治州、盟人民政府所在的县、市、区和市辖区(不含直辖市所辖区)均纳入国家卫生城市申报范围,不得申报国家卫生县。
标准内明确为“辖区内”的条目指全部行政区划范围内,未作说明的指建成区范围内。建成区是指市政范围内经过征用的土地和实际建设发展起来的非农业建设地段,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在近郊区的与城市有密切联系,具有基本完善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城市建设用地(如机场、污水处理厂等)。
(二十六)辖区内应建有合乎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各类医疗废物处置能力应满足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置需求。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统一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对确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地区,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合乎条件的设施自行处置。医疗污水收集、处理、消毒和排放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要求。
119.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医疗卫生机构依法有专人或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统一由有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进行消杀、转运、处置。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 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20 .地级以上城市至少建成1个符合运行要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每个县(市)建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实现县级以上医疗废物全收集、全处理,医疗废物处置能力满足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置需求。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县级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1)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3)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参考文:《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废弃物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1)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须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未发生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内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利用 、处置的经营活动。
(2)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配置应急防护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建立日常环境监视测定制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限值要求。
(3)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技术人员要掌握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应急预案等各项工作要求。掌握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
122 . 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123 . 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医疗机构建有污水处理站,污水经处理后主要污染物达到排放限值后方可排放。带有传染病房的综合医疗机构,将传染病房污水与非传染病房污水分开。传染病房的污水、粪便经消毒后方可与其他污水合并处理。[参考标准:《医疗机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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