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 第三方治理责任与运营者责任——以污水处理为例

图解 第三方治理责任与运营者责任——以污水处理为例

发布时间:2023-12-22 16:20:41    作者:rng电子竞技俱乐部官网

  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治理服务,依据与第三方治理单位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第八条排污企业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企业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合乎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备维护运营单位理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法》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是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态废料、有机废物、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

  问题1:污水处理厂是否是《水污染防治法》第49、50条中当然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污水处理厂是否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排水主管部门首当其冲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法律规定了污水处理设备的运营单位,但没用污水处理厂等法律名词,实践中往往是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特许经营、PPP等方式投资建设的污水处理厂。

  如委托第三方提供运营服务的,在政府与受委托运营主体之间也存在中间主体——污水处理厂。该污水处理厂是首先与主管部门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作为污水处理设备的权益方,更符合法定意义上的直接运营单位。而受委托方仅是污水处理厂将其运营权对外委托的对象。

  同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实践当中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是污水处理厂,而非受委托的服务运营方。因此污水处理厂更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范下的运营单位。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污水处理设施的特许经营涉及投资、建设和运营,往往会采用BOTBOOTTOTPPP等方式,具有法律上的先拥有、后转让等特点,与单纯的受委托提供服务法律关系不同。

  在此情况下,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营中参与程度的不同,会导致法益边界不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如此,在确定“运营单位”这一法律主体时,就应有所区别,因为单纯的受委托提供治理服务方对设施的建设、原有的规划方案等无参与性和控制权。

  根据住建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建议的通知》民间资本进入污水处理事业的方式也区分了投资建设和购买服务。而购买服务的模式与第三方治理服务有相似性和关联性。实践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也分别存在以污水处理厂或受委托服务提供方作为“运营单位”主体进行处罚的情形。

  ·当前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有如下几种模式,并一般会存在如下四类法律关系:1. 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委托第三方(乙)提供运行维护服务,甲以其本身名义对外经营,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2. 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将污水处理厂承包给承包者(乙)经营,在实际经营中仍以甲名义对外经营,由甲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3. 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将污水处理厂对外承包给承包者(乙)经营,在实际经营中以乙名义对外经营,由乙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4.污水处理厂本身资产所有者(甲)将污水处理厂收益权转让给实际经营者(乙),由乙向政府收取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调查认定中应该通过合同具体约定来分析判断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或者协议名称中的“委托经营”等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处罚对象。

  ·该工作人员认为:在第1、2 两种情形下,甲是污水处理厂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应由甲承担对应的行政责任;在第3、4 两种情形下,乙是污水处理厂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应由乙承担对应的行政责任。在第1、2中情形下,如所受行政处罚是由乙的行为所导致的,则甲能够最终靠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向乙追偿。

  ·对于污水处理厂这种具有公益性质的排污企业,能否可以参照一般排污企业将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运营的模式,也将污水处理委托给第三方进行运营,在目前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

  ·对于实践中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者已经将污水处理委托给第三方进行运营的情形,如果污水处理厂出现超标排放,该学者觉得,仍然应当由特许经营者而非第三方运营者承担对应的环境污染行政责任。

  ·倘若是因为第三方运营者的管理不善、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导致特许经营者受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那么特许经营者可以依据其与第三方运营者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要求第三方运营者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但是超标排放行为导致的行政责任依然由特许经营者承担。

  ·德国原《水平衡管理法》第18a条第2a款规定各州有权将污水处理义务委托予私法主体。现行《水平衡管理法》第5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对污水处理负有义务人可通过委托第三方来履行其义务,并明确即使部分委托私人第三方来履行义务,基层政府和专业联合会仍然是对污水处理负有义务的责任人。最终的责任,即所谓的兜底担保责任由基层政府来承担。

  ·美国联邦《清洁水法》规定了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任何人从一个点源排放任何污染物进入美国的水域,一定要活得“国家污染物排放清除系统”许可证,否则,即属违法。其中点源包括市政废污水处理设施。因此污水处理厂最后的出水水质也受到联邦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制约,其排放水质需要满足清洁水法的规定。而许可证制度所规制的核心行为是“许可”和“合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取得和应当取得许可的人,以及未按许可的内容规定合规生产经营的人。

  来信:某企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站运营管理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乙公司负责甲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日常合格操作管理、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并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废水达标排放等。此种“环保保姆”的运营方式成为一种趋势,如果经处理后的总排口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该行为的违法主体应如何认定?

  答复: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建议》(环规财函〔2017〕172号)中相关规定,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来信:对园区内企业污水,要是委托第三方治理,那么企业的生产废水是不是不需要处理就交给第三方治理?那这样是不是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冲突。

  答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2014〕69号)明确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污染治理的一种新模式,即由“谁污染,谁治理”转变为“谁污染,谁付费”。《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建议》(环规财函﹝2017﹞172号)明确了污染治理责任,即排污单位是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开展污染治理活动,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推行第三方治理的最大的目的是提升污染治理水平,更好的达到相应排放标准要求。 工业园区内的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应行业工业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相关地方排放标准等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在预处理和集中处理阶段,排污单位可依法委托第三方治理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治理服务,且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大家可以看出一般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清晰、确定的,不存在分歧和争议。而涉及污水处理厂的案例中,“运营单位”一词分散规定在法律,更多是在条例,甚至办法中,对其含义没明确的界定,而且各规定之间会有冲突,导致实践中的执法无法统一。为防范法律风险,我们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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