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渭南垃圾分类正式实施!

8月20日!渭南垃圾分类正式实施!

发布时间:2024-03-25 14:23:07    作者:rng电子竞技俱乐部官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渭南市城市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态废料。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 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二) 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金属、塑料、玻璃和织物等。

  (三)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的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能够准确的通过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城市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实现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为目标,遵循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 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完整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链条分类体系,积极地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产金额的投入和保障机制。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对全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工业与信息化、 生态环境、住房建设、 交通运输、 商务、 文化旅游、 民政、体育、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行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有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八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

  第十二条 鼓励餐饮服务企业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三条 市、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2019—2025年)》,组织制定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

  涉及处置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计划,明确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计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指标。

  第十五条 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建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 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准确投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 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 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不是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 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 由经营者负责;

  (五) 道路、公路、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 不能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单位。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配置收集容器:

  (一) 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 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 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责任人根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二) 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 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责任人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数据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台账,并报送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责任人改正;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由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由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由具备危险废物(有害垃圾)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暂存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一) 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三) 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七) 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可以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环境卫生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具备危险废物(有害垃圾)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置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鼓励大型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采用焚烧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零填埋。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分类处置内容、经营期限、服务标准、分类处置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法律法规,取得从事相应分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或利用的行政许可或资质;

  (三) 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八) 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城市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九) 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十) 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十二条 市、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建专业垃圾分类指导员、监督员队伍,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接待社会公众参观,组织开展垃圾分类达标或示范小区、单位评选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内容,积极开展垃圾分类知识“进校园、进教材或读本、进课堂”,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鼓励旅行社加强对游客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和引导。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利用交通站场、车载视频、车辆立面等载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宣传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进行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和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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